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M-113-抗-586-202412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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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定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通知,在明知有庭期的情況下出國,無故缺席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的審判期日;又被告日後若遭判決有罪,可能會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被告極有可能畏罪逃避司法而躲避出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工作,歷次均有按期 出庭,於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前,從大陸福建省出差到大陸天津市,因罹患流行感冒就診住院,未及趕回臺灣,方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伊嗣後仍回國接受審判,並無逃亡之虞,伊目前仍須趕回大陸地區繼續上班,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因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缺席113年11月21日的審 判期日,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雖有其依據,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目前已無庸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如下: ㈠被告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遲於當日才委託其父親以在大 陸生病為由向原審遞狀聲請改期(原審卷二第385頁,未提出相關佐證文件),雖非屬正當理由,然仍可見被告在意原審的庭期。被告本次抗告,已經說明其是因為工作緣故前往大陸,原已預定113年11月18日班機回臺灣出庭,因在大陸地區出差罹患流行性感冒,出現嚴重症狀而住院治療,方來不及趕回臺灣出席本次庭期,並據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通行證、預訂機票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5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趕回臺灣出庭原審於113年11月28日的審判期日(原審卷一第399頁),並無逃亡之跡象。 ㈡被告雖因工作緣故往返臺灣、大陸,但除上開缺席1次開庭以 外,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均有準時出庭(編號⒉則經原審准假): ⒈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經原審於111年10 月13日收案開始審理後,被告聘請律師,遵期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出庭(原審卷一第73、135、195頁)。 ⒉嗣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因工作因素出境前往大陸(原審卷二 第349頁出入境紀錄參照),後經原審合法通知定於112年4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73頁,被告母親收受,下同),被告乃委請律師提出相關證明,向原審法院請假並聲請改期在112年7月之後(原審卷一第309、327頁),原審乃取消該次庭期(原審卷一第309頁)。 ⒊嗣原審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5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 卷一第393頁),被告雖於113年4月14日出境,然仍於113年4月25日入境(原審卷二第349頁),並遵期出庭(原審卷一第425頁)。 ⒋嗣原審於113年6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8月20日進行準備 程序(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因早於113年5月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乃委請律師請假並請求改期至113年10月以後(原審卷二第43頁),原審因訴訟進行需要,不准被告請假(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即於113年8月19日趕回臺灣遵期出庭(原審卷二第349頁、第61頁),被告出庭完畢即於113年8月24日出境。 ⒌嗣原審於113年8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11月7日、11月21 日、11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原審卷二第169頁),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趕回臺灣(原審卷二第349頁),遵期於113年11月7日出庭(原審卷二第209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出境。 ㈢本案原審已於113年12月13日進行最後一次審理程序,被告乃 有出庭,原審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 五、綜上,本院認為目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原審裁定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爰裁定如主文。 六、因本案是原審發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原審收受本案裁定後,應向上開機構辦理後續通知事宜,本院不另行通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