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抗-587-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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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齊(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詎抗告人於緩刑內即113年1月13日故意更犯竊盜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拘役5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抗告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竊盜犯行,顯見抗告人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宣告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3日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處拘役5日,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抗告人所犯前後案,雖均屬竊盜案件,但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方法、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明顯不同,且抗告人就後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案判決亦僅判處拘役5日,足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即逕以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抗告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也都按照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勞動役100個小時也已完成,並積極的向法院指派的心理諮商師報到輔導,請向觀護人求證。抗告人的家境原屬小康,原本父母親在市場擺攤做生意,因為3年前父親突發心肌梗塞送醫急救,造成慢性病產生,再加上長年的雙膝、膝關節退化,造成行動的不便,母親近年來照顧父親,因而也引發自律神經失調、恐慌症等疾病,抗告人恐因撤銷緩刑裁定會造成父母親的疾病因而更加嚴重,實屬不孝。本應報答父母親的養育之恩與幫忙負擔家計的經濟責任,卻因近年來的工作與求職不順利與身心上的暗疾,犯了違法的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為此懊惱不已。請求法官能原諒抗告人,俾使抗告人能有積極治療身心問題的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且受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酌抗告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竊盜犯行,顯見抗告人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正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恐因撤銷緩刑裁定會造成父母親的疾病因而更 加嚴重,本應報答父母親的養育之恩與幫忙負擔家計的經濟責任,卻因近年來的工作與求職不順利與身心上的暗疾,犯了違法的行為等語。然抗告人所犯竊盜案件,既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又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3年之宣告,其自應謹慎自持,避免再犯,以免違反此項處遇之意,詎抗告人於112年12月23日前案確定後,竟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即於113年1月13日再犯後案,且後案犯罪之手法,係竊取他人店內商品,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抗告人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而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屬該案犯罪動機、家庭狀況之量刑審酌範疇,究與本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審酌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前揭所執各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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