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抗-58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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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6539號妨害秘密案件一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函覆抗告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信給執行檢察官,保證會改過,113年11月1日偵查檢察官傳訊出庭,告知所有檔案備份雲端都已經看過,確實無任何相關存取,並表明不會延押,出去也不要再犯,答應會好好做人,案件執行結束後不會接押。113年11月8日執行檢察官即來函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知悉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警惕,不論是否密碼解鎖,只告知因尚未看檔案並向法院表示密碼尚未解鎖而延押,此期間也曾向法院聲明並無勾串、滅證,密碼已解鎖,距離羈押有一段時間,手機已扣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無理由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聲請交保,詢問檢察官為何需要這麼長的時間,均回覆需要與社會隔絕一段時間,此並非單純偵查而限制手段,卻於113年10月14日臨時通知執行,也無開庭或釋放通知,且指揮書註記是否接押,實質上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致使蒙受重大不利益,影響家庭、工作收入、清償帳款。㈢深知行為不當而影響他人,深刻反省,請審酌在所羈押深感悔過,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願意接受持續輔導、追蹤,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程序進行,達到矯正效果,提早融入社會,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是改過遷善的基本開始,瞭解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在法律程序上加以延期,然也需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是以單一前科紀錄為不利評價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2罪有期徒刑各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案件分案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執午字第65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1月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函覆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7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否准其聲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及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可參,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有不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曾給予抗告人(因另案在押)聲請易科罰金調查表,由抗告人填載後繳回,抗告人又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聲請狀載明其聲請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於收受後,認為抗告人數次犯妨害秘密犯行,嗣後再犯同質之罪遭法院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有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其聲請,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屬誤解。 ㈢、且查,抗告人除本件妨害秘密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前因他案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刑確定,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係於112年6月9日再犯,而抗告人又另案於112年7月31日再犯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聲請,自非無據。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另案羈押等事由,則與本件聲明異議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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