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抗-58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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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龍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龍山(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7年2月,而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僅減少36年2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請給抗告人一個最輕、最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重新做人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當戰戰兢兢不敢再稍逾越法律,決不再犯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1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㈡而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係在 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原審法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至4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7月),其合併之刑期應在有期徒刑18年1月以下,而原裁定前揭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8年1月。是原裁定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且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 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惟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5日 」、其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6月17日」、其附表編號2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1年」,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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