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扣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HM-113-抗-59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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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昀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保全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第4項)。」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 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與同案被告李承勳,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警方目前查證結果,本案相關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610萬8,000元,有卷附李承勳等人經營愛情詐騙機房被害人一覽表及相關被害人警詢筆錄等件可參,自應以本案相關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1,610萬8,000元,認定為抗告人等之犯罪所得,則法院將來即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諭知沒收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本案犯罪所得之可能性,是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沒收之執行,復斟酌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附表編號1-7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扣除聲請人前已向原審聲請並經原審准予扣押之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即325萬3,500元,以及在同案被告李承勳之外祖母王黃鶯住處查扣王黃鶯自李承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共134萬元後,准予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計算式:1,610萬8,000元-325萬3,500元-134萬元=1,151萬4,500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並將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保全扣押聲請,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敘明准予保全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法自屬有據,且扣押之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與李承勳現雖為配偶關係,然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共同詐騙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查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將來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且為保全追徵,自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且原裁定業已敘明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保全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而准予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以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有本案犯罪事實存在,指摘原扣押裁定為不當,自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准予就附表編號1、2、3、4、11、12 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之扣押聲請,有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信託本旨,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裁定係准予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並非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強制執行之程序與保全扣押之程序本屬有別,且最根本之差異即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自己對受執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僅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尚非以該處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信託法僅規定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未禁止對信託財產為保全扣押。故抗告意旨執上開信託法之規定,以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同為無理由。 (四)抗告意旨再以:原裁定扣押之附表編號5、6、7、8、9、1 0、13、14、15、16、17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6分之1或5分之1),係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非專屬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單獨所有全部所有權之財產,顯不得作為准予扣押之標的,且全部扣押除有過度扣押,並違反比例原則外,亦影響原裁定扣押之附表編號5、6、7、8、9、10、13、14、15、16、17所示之不動產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更何況附表編號5、6、7所示不動產仍由其他共有人持續繳納貸款中,原裁定准予扣押,將使其他共有人之生活頓入困境云云。然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只要屬於被告之財產,均得為法院酌量為保全追徵之對象,並未限制被告是因何原因取得財產,故並無排除繼承所得之財產,且亦未限定於被告為單獨所有之財產,故縱為共有之財產,亦非不得作為保全扣押之標的。此外,原裁定僅限於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1萬4,500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故上開不動產中,如有共有財產者,自僅限於對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共有之權利範圍部分為扣押,並未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部分,因此,其他共有人就其名下之共有財產部分,自仍得自由處分。故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即被告李昀芷因繼承而來之共有部分,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云云,自屬徒憑己見,於法未合,另其稱將使其他持續繳納貸款之共有人生活頓入困境云云,亦容有誤解,均難認可採。 (五)抗告意旨又以原裁定之扣押聲請,是否經檢察官許可,聲 請書中「檢察官審查結果」欄有無檢察官之戳章,有無勾選「許可」及敘明理由,均隻字未語,是本件聲請扣押程序恐有瑕疵云云。然查: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確有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向法院聲請等情,有勾選「許可」且蓋有日期之檢察官圓戳章及手寫「10:00」等時間之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且此程序審核事項,並非裁定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故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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