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抗-59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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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培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 羈押之裁定,理由如下:㈠本案被告現已無羈押的原因: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製造禁藥、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與檢辯雙方整理爭點後,被告製造禁藥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僅構成一罪,而非數罪,不是數罪併罰,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將來判決刑度已有降低。被告逃亡的可能性應該也會降低。⒉至於被告雖然有面臨假釋遭撤銷的可能,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是否可能逃亡並無直接關聯性。⒊被告確實之前有棄保潛逃、遭到通緝的紀錄,不過本次被告於本案遭扣案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非犯罪所得),被告最後如要取回該筆款項,必須遵期到庭完成審判程序,才有可能取回遭扣押的上開款項,所以本案被告基於完成審判程序始能取回遭扣押款項的考量,逃亡的可能性確實降低。㈡本案被告並無羈押的必要:⒈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手段,如果有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也可以達到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效果,就應該採取對人身自由限制較輕微的強制處分。本案被告雖然曾經有通緝紀錄,又是在假釋中再犯罪,如果法院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的可能,如要求被告提出高額的保證金,或者要求被告應配戴電子腳鐐,應可擔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本案應該沒有非羈押被告不可的必要性。⒉依照抗告狀所提多筆法院裁定意旨(詳抗告狀理由三㈠至㈥),法院在其他個案被告有通緝紀錄、涉犯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的情形,也都依比例原則的利益權衡後,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處分(裁定),本案被告情節與上開法院裁定個案相近,應可認為並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之前揭罪名,其中製造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因本案面臨重責外,被告前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7年3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被告所為屢屢與販賣、轉讓毒品相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惡性非屬輕微,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並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則被告此部分所陳,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製造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及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以被告於假釋出監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恐亦面臨假釋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參酌被告有棄保潛逃、多次遭通緝之紀錄,因此,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誤載為有相當理由),而其涉犯本件製造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分別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其可預期將受刑罰,有撤銷前案假釋之可能,逃亡動機強烈,是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原審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屢屢與販賣、轉讓毒品相關,可見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上開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被告雖以本案原審與檢辯雙方整理爭點後,其製造禁藥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僅構成一罪而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將來判決刑度已有降低、有扣案鉅額現金其不至於因而不顧而逃亡、並提出其他法院案例主張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案尚未經原審審理終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就當事人所為爭點之整理,並非審理之結論,再者扣案現金之多寡是否影響被告逃亡之意願,並無直接的論,尚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況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則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裁定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逕予比附援引,亦不能拘束本院而執為原審裁定有無違法不當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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