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M-113-抗-595-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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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被告)沒有做妨 害自由的事,所為跟人口販運是兩回事,被告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回去過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法第29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後,經警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 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認全案情節,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雖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案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在看守所之處境及家人需其照顧等情,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而有 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然原審業已敘明其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況被告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已自陳以「黑輪」的暱稱在網路上張貼訊息,負責處理電腦設備,第1次有領到1500元美金等語,而被告所刊登之資訊為在「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人A5遂依刊登廣告前往柬埔寨,並受控制行動自由後從事詐騙工作等情,業經A5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乃法院就本案實體上判斷所涉犯行是否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與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要屬兩事。  ㈡原審考量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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