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HM-113-抗-596-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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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志豪 0 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人數、抗告人於原審陳報的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7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4月以下),且與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相當,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行為人的整體犯罪情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裁定已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詳為斟酌,並於合併刑期往下酌減2個月,與被告的整體犯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四、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