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抗-59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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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政廷因貨車故障路中40分鐘以上,口渴又 無法離開現場,因此喝了鋁罐啤酒2、3口,這是我的人權。警察4小時的逼供,沒喝一滴水,沒吃一口東西,乘抗告人思路混亂之際,故意植入酒駕時間成案,請重新審視警方起訴內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是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 三、茲查:   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執行本院定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即原審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僅4月)。則本件檢察官憑以執行之依據,係本院定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卷證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之,始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察,而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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