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抗-59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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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鑫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其後,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裁判依據,乃上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本院為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係因甲案及乙案所判決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是得易科罰金,卻因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縮減刑期,導致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適用112年6月30日前舊法是可易科罰金,不是用新法來發監執行。若是因為數罪併罰後導致抗告人縮減刑期而無法易科罰金,抗告人聲請撤回數罪併罰聲請。請考量抗告人的身體狀況,須開刀及術後休養,相信法律之外還有惻隱之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回數罪併罰之聲請,使抗告人可以適用112年6月30日前的舊法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 定,復又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且載明「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裁判書、嘉義地檢署定刑聲請書、雲林地檢署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查抗告人所犯之甲案,罪名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縱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甲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次查,抗告人所犯乙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所定刑期不得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㈡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抗告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定刑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就甲、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撤回定刑之聲請,抗告意旨主張聲請撤回定刑之聲請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查,抗告人本案既對嘉義地檢署以113年8月1日嘉檢松二11 3執更590字第1139022959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囑託指揮執行機關之雲林地檢署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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