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M-113-抗-600-202412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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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蘇羽彤 受 刑 人 陳星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患有急性○○○、○○○○、慢性○ ○疾病及○○病而住院治療中,此有113年11月29日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受刑人並非逃匿中。受刑人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即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因此,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即得為沒入之裁定,此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星傑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蘇羽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先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5日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未到,該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30日10時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此函文為具保人親自收受,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具保人簽名親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於前述期日未遵期到庭執行後,檢察官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但警方於113年10月19日拘提未獲,有該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憑。故依上述各情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0月19日業經傳、拘未獲後,顯已逃逸。 (二)又依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受刑人係於113年1 1月23日始因急性○○○等症狀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接受檢查,並於同日住院治療,顯在113年10月19日檢、警拘提未獲之後,此時受刑人即屬已逃匿,則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抗告意旨稱受刑人並非逃匿中,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 協助到案執行而無效果,原審因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受刑人將接受手術部分,此為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延緩執行之問題(受刑人亦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但未獲准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不得倒果為因,而認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