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抗-601-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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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國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國衛(下稱抗告人)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均不相符,與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不相符;而抗告人從小母親過世,失去母愛,與老榮民之父親相依為命,生活艱困,勉力念到高中畢業,現在好不容易覓得在科技公司工作,目前須按月支付多位被害人民事賠償,名下尚有2筆信用貸款須償還,加上房租等,經濟壓力非常沉重,須持續維持工作以安身立命,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㈡又原判決雖諭知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元之犯罪所得,亦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44頁),堪認無誤。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犯案非偶一為之,且尚有另部犯罪事實審理中,其遵循法意識薄弱,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抗告人上開案件另一部分犯罪事實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44頁),足認執行檢察官所憑以決定之事實確屬有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結果,認抗告人有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形存在,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其經濟、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之經濟、家庭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又抗告人雖認其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以及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均不相符云云,然檢察官仍得依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5目所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裁量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是抗告人就此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提及原判決雖諭知 應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2萬元,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法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係就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有所異議,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裁定,自非本案之抗告對象。此部分,核屬原審應否補充裁定之別一問題,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裁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