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HM-113-抗-60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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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王思淵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捌年;編號6、31至33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幫友人調取毒品時,因貪圖小利藉機 賺取新臺幣(下同)2仟至3仟元不等價差貼補家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罪情節非如販毒集團嚴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合併定刑之結果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從與大盤毒梟相區別。抗告人雙親均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患有舌癌,抗告人入監前從事○○○及○○○○○工作,收入約○萬至○萬元,另需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幫忙照顧罹癌哥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綜上,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告人有機會改過向上,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 執行刑(原審卷第7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本院業已送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含附表)與抗告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17-11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業經以114年1月7日南檢和卯111執4150字第1149000501號函檢附聲請書補正(本院卷第265-267頁),並由本院送達更正後之繕本於受刑人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卷第297-298頁、309頁、315-317頁),併予敘明。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檢察官分別聲請與另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308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分別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7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31-33所示罰金刑部分,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然檢察官本次另就附表編號6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第2號就附表編號6、31-33之罰金刑誤定應執行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撤銷),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況。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4月17日 至4月28日」;編號9之犯罪日期應補充更正為:「109年5月間至109年7月10日」;編號34至36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34-36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開誤載之處不影響聲請之合法性,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5、7-18、20-30、34-36所示各罪,均係 與毒品相關之持有、販賣、轉讓毒品犯罪,其中編號4-5、7-12、14-3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4至11月間,僅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8年7、8月間,編號13為108年12月間,編號34-36則為110年間,於犯罪時間上有所區隔,其餘均屬同時間內所犯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因分別起訴之結果,先後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乃司法權運作之結果,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受刑人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是否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應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㈢、附表編號1-2;3-5;7-8;10-17;18-19;22-32;34-36所示 各罪,前雖分別經定應執行之刑,但因本件係另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刑,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而非以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加計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抗告人附表編號6、31-3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毒品犯罪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考量其犯罪之異質性,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及矯正受刑人惡性之必要性,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另斟酌附表編號31、33之犯行,於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然編號1與編號6、32之犯罪時間有所區別,而附表編號22-32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萬元,而給予相之恤刑利益,惟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21、34-36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仍應以附表所示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年6月(即編號22)、最多額之罰金刑5萬元(即編號6、31-33),及前經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抗告人陳述意見表又請求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 號、第1818號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2案分別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結果,合計超過有期徒刑30年而對抗告人不利,因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號、第360號撤銷原裁定(嗣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上三㈢所述),抗告人又請求就上開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與其數罪併罰聲請狀之意見不符(檢察官曾表列附件1、附件2兩種定應執行刑方式供抗告人選擇,抗告人選擇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前開附件2,除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參,並有113年執聲字第469號執行卷宗可查),定刑結果亦對其不利。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之各罪(由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之罪(即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於109年2月7日確定,本案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3、10、13、15、17、22、23外,其餘犯罪時間均晚於上開確定日期,如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將導致各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同對抗告人不利,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8日受理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15日裁定,本應適用上開規定,乃原裁定竟於判決理由載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語,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況且,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聲請依據,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僅以電話紀錄向「台南地檢執行科卯股」詢問是否漏載(原審卷第305頁),即逕予裁定,而未通知檢察官補正,亦未送達聲請書繕本並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㈡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其中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密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罪時間亦有部分重疊,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15萬元,容有未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㈢原裁定雖有上開適用法律及訴訟程序之違誤,然經抗告後業經本院補正,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審酌上開三部分之事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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