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HM-113-抗-60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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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賀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因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抗告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輔助腳踏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明確認知電動輔助腳踏車也是動力交通工具。又抗告人患有「適應障礙」,有可能出現短暫的思覺失調、解離、恐慌等症狀。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15日止。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前、後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 ,且上開2罪之主要規範目的均係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及減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故抗告人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犯罪性質相近,均係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又抗告人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深切瞭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於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應謹慎為之,協力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尤不應心存僥倖而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詎抗告人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4個月內,即於飲用啤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縱未肇致交通事故,但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卻仍懷抱僥倖心理而於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顯見抗告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亦缺乏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承上說明,抗告人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故意再犯後案,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抗告人改過自新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輔助腳踏車,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且當時抗告人並未明確認知電動輔助腳踏車也是動力交通工具,請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所提之身體因素,並不影響上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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