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抗-60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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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芯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芯儀(下稱抗告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被告名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抗告人個人財產,並非犯罪所得:  ⒈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時(113年6 月17日7時40分仍為抗告人個人之消費紀錄),本即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3,456元,至113年6月26日本案帳戶凍結時餘額為223,541元,增加100,085元。  ⒉然查,此一期間,抗告人尚有使用本案帳戶,個人支出部分 為113年6月18日16時54分的50,000元、113年6月24日7時39分的7,599元、113年6月24日7時39分的4,680元、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的38,815元,共101,094元;個人收入部分(另份工作代為收受蝦皮款項)為113年6月18日5時16分的63,256元、113年6月19日5時30分的20,942元、113年6月20日5時1分的23,219元、113年6月24日3時54分的38,003元、113年6月25日5時38分的50,036元、113年6月26日5時54分的26,114元,共221,570元,即此一期間個人收入超出個人支出120,476元,比帳面增加之餘額100,085元多出20,391元,應為抗告人個人之財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⒊是以,抗告人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甚至多筆為抗告人從事 其他工作之代收款項,即可證明抗告人與真正之詐騙集團間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豈會冒帳戶可能隨時遭凍結而繼續使用,甚至因此賠償違約金259,839元。且其中113年6月26日13時32分的支出38,815元,係抗告人相信真正之詐騙集團所稱虛擬貨幣之投資,亦證抗告人自始相信其所為係工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縱仍有223,541元,然此亦為抗告人個人 之財產,與犯罪所得無涉,原裁定未詳查各筆交易明細之來源,逕自認定皆為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案帳戶之餘額不應予以扣押。  ㈡本案帳戶已因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詐騙集團,不應再予扣押:  1.經查,本案帳戶雖曾受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告訴人等轉存 入,惟皆已因抗告人相信係為代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詐騙集團指示轉至其指定之帳戶,雖有計算報酬,但皆於113年6月26日投入詐騙集團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部分為報酬,部分為被告原有財產)。但總體來看,抗告人不僅未獲取報酬,亦有自己原有財產損失。  2.再查,本件過程皆為抗告人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轉帳行為, 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且本案帳戶業於113年6月26日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並無再扣押之必要。  3.綜上所陳,抗告人僅係相信從事工作而為轉帳行為,自己之 財產亦有受損,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且本案帳戶餘額並非犯罪所得,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遭詐欺集團以聲請意旨 所指方式詐騙,而於卷附期間內共計匯款33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後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旋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節,有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且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總金額,依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卷內資料合計為331萬元,相關詐欺贓款均係匯入本案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經操作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顯可疑為帳戶所有人即抗告人依照指示親自操作系爭帳戶,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是以,被告所為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聲請人認有扣押本案帳戶內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及所檢附之偵查報告等資料,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堪認屬於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存入之詐欺贓款,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審酌本案帳戶目前無法確認是否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掌控、支配,若未進行扣押,倘該帳戶經解除警示,恐有遭移轉或提領之高度風險,原審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且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抗告人個人財產,並非犯罪所得:本案帳戶已因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不應再予扣押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 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縱認有抗告人所述之交易明細資料,然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主張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遽認抗告人所述本案帳戶有其個人支出、個人收入之情形,亦難認定交易之目的,自不排除為抗告人財產,則抗告人以本案帳戶餘額並非犯罪所得,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  ⒉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犯罪金額達331萬元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而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是抗告人是否確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暨其個人有無分配贓款獲利,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本案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原裁定附表中關於抗告人之帳戶款項係因犯罪而取得,或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存款而具變現性,或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聲請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31萬元,審酌抗告人帳戶所示之餘額,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尚無過度扣押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附此說明。從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帳號 帳戶名義 扣押範圍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芯儀 全部剩餘存款 (本案帳戶凍結時餘額為223,5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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