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HM-113-抗-607-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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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提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未繳交民國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部分,然受刑人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8月份之班表。又就受刑人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部分,受刑人已反省認錯,誠心懇求考量受刑人無親人與家人,獨自扶養1歲幼兒,小孩一出生之父親欄又是空白,目前雖已請保母照顧小孩,但現階段還是需要母親,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社會勞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後,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執行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67字第11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知悉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相關規定請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之社會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而本案裁定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受刑人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 籍謄本1份為佐。惟查,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後,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 ㈡又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30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前案時 ,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 ,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受刑人亦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有前述執行筆錄及文件附於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可考。是以,受刑人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三次……」、「請假方式:原則至遲須於排定執行前1日致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及觀護佐理員告知請假事由,並檢附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醫師診斷證明、工作證明、喜帖、訃聞等)」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 ㈢惟受刑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於113年7月3日至執行機 關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之後均未前往履行,且皆未依前揭請假規定繳交請假證明,並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3579號函、113年8月2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6119號函、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60430號函予以告誡,請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惟仍未前往履行,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何況,受刑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假證明文件,尚提供數份日期或內容有謬誤之偽造診斷證明書欲請假,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於上開執行卷可考,並經受刑人於抗告狀中所是認,則堪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之行為。則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 ㈣從而,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撤銷前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並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意見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⒈有關受刑人所指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 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之部分: 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 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第2項,已有載明「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此履行時程表應每月23日前繳交至執行機關(構),未繳交者予以告誡」一節,是受刑人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其未能依規定繳交,即可予以告誡,而與其於113年7月3日後是否有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無涉。 ⒉有關受刑人所指其已知道不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求 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部分: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 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給予告誡,惟其經過如前述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預定班表履行,可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是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