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抗-608-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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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堆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堆榕因偽造文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 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各判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過失污染水體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下稱系爭上訴案),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下稱本案附負擔緩刑宣告)。因上開2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遂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惟抗告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於113年7月17日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7字第1139002624號通知,檢附同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合法通知抗告人須於113年9月16日前,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畢,迄今未向公庫支付80萬元。足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考量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如果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的話 ,我同意撤銷緩刑。如果撤銷後不能易科罰金的話,我不同意撤銷緩刑。就緩刑所附條件80萬元部分,希望可以依二審罪刑的比例繳納,因為原本諭知緩刑時,是有4個罪名同時宣告緩刑,緩刑條件為80萬元公庫金,但是嗣後只有得易科罰金的2罪緩刑確定,其餘2罪,其中一罪獲判無罪,另一罪已判決確定入監服刑,與諭知緩刑時之條件不同,檢察官還是要我繳納8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等語,堪認抗告人確已無意向公庫全額支付80萬元。抗告人既故意不履行本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未依澎湖地檢署上開通知,依期向公庫支 付80萬元,而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即分別向高雄高分院及澎湖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於113年8月20日高雄高分院以遠距視訊訊問抗告人時(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15號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下稱聲明異議案),抗告人曾當庭陳稱原高雄高分院判決共有4罪,並諭知4罪均緩刑4年,及應於1年內繳交公庫80萬元之條件,已與高雄高分院更二審最終判決定讞之情狀不符,澎湖地檢署仍要求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6日前繳交公庫80萬元顯不合理;且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案訊問中,表示如澎湖地檢署就本案偽造文書及過失汙染水體2罪合併執行8月部分,同意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抗告人同意撤銷聲明異議,獲承審法官當庭同意,訊問結束抗告人即於開庭筆錄及撤銷聲明異議書狀簽名後,交由監所主管回傳高雄高分院。然原審113年10月29日訊問時,抗告人當庭表示是否看到高雄高分院上開開庭筆錄,法官回稱看不到此份筆錄,抗告人因113年8月7日已入監報到執行水汙染案件,無法調閱此份筆錄,懇請鈞院調閱此份筆錄予以審酌。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故意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 ,並未審酌抗告人陳述本案不合理之相關意見,顯失公平且不符合比例原則。又抗告人因犯了本案,已丟失原有穩定之工作,且已60歲又無一技之長,很難再找到穩定之工作,現又入監執行無收入,將來出獄成為更生人更難找到工作,無力負擔80萬元。為此抗告,請求維持緩刑判決,並將原緩刑條件80萬元,依二審罪刑比例調降繳交公庫金額,或撤銷緩刑宣告但得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①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②106年6月間共 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③過失污染水體罪,經澎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8年度易字第61號分別判決①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②有期徒刑1年4月③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①、③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另就所犯④106年11月間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上訴案,撤銷上開④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駁回上開①-③部分之上訴,並就②、④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就①-④所處之刑諭知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即本案緩刑)。嗣因抗告人所犯①、③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②、④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撤銷發回,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撤銷澎湖地院關於④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駁回②部分,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抗告人所犯①、③部分,經澎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因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而確定。雖本院前審(即系爭上訴案)駁回其上訴時併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既未屆滿,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核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即就抗告人所犯②、④部分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下稱更一審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就抗告人所犯④部分撤銷發回,就所犯②部分上訴駁回後,高雄高分院即以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就抗告人所犯④部分諭知上訴駁回(即維持澎湖地院就此部分無罪判決部分,下稱更二審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30頁)。是就抗告人本案所犯4罪(即上開①-④)歷次審判過程,抗告人所犯①、③部分經澎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即本案部分),經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上訴案駁回上訴,並就抗告人所犯④撤銷改判有罪,並與所犯②部分合併定應執行1年8月,及就所犯①-④4罪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嗣因①、③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判決確定,另抗告人所犯②部分,經高雄高分院更一審案判處罪刑,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犯④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撤銷發回後,再經高雄高分院更二審案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且高雄高分院於上訴案中,已明確敘明抗告人所犯②部分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另所犯④部分因已無罪判決確定,亦不受上訴案所諭知附負擔緩刑宣告之拘束。 ㈡是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僅①、③部分,應依系爭上訴案所諭知 之本案緩刑,於系爭上訴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80萬元,並無應依抗告人所犯4罪之比例向國庫支付款項之情事。澎湖地檢署以澎檢秀智113執緩27字第1139002624號通知抗告人須於113年9月16日,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即上訴案判決),向公庫支付80萬元完畢,並未違法不當;抗告人迄未繳納,且表示須依所犯之罪比例繳納,且如准其易科罰金,即同意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若不同意准予易刑處分,即不同意撤銷緩刑云云,顯無依上訴案判決之旨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是否曾於113 年8月2日,分別向高雄高分院、澎湖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於高雄高分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案113年8月20日訊問時,表示如澎湖地檢署就本案偽造文書及過失汙染水體2罪合併執行8月部分,同意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抗告人同意撤回聲明異議,獲承審法官當庭同意,當庭撤回聲明異議等情,核與本案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無涉。且高雄高分院既是受理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而非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案,縱抗告人於該案訊問中表示以同意易刑處分,作為其撤回聲明異議之條件,亦與本案緩刑是否應予撤銷,二者案情不同,自無拘束本案緩刑應否撤銷。再者,抗告人所犯①、③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雖經系爭上訴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是本案緩刑宣告經撤銷後,抗告人所犯上開①、③是否得易科罰金,仍應由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實際情況,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非本案應予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