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HM-113-抗-60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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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徒憑主觀臆測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顯有違誤,被告另案涉犯5次照水車手工作,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判決有罪,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其他犯行。㈡被告羈押已經近6個月,羈押期間家人都來會客,足認被告並無再接觸詐欺犯罪之人,無反覆實施之虞。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原審判被告有期徒刑8月,如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可以免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羈押尚未期滿,抗告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原審法院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以上經本院覆核卷證在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主要係依被告坦承參與本件詐騙之犯罪組織,且供稱除本案外,另有5次擔任車手之事實,本屬有據,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罪推定原則,實與羈押與否要件之認定無關,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無有罪判決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抗告意執此抗告,容屬誤解,顯無可採。況被告另因涉犯組織犯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意旨捨此不論,徒稱原裁定以主觀臆測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有對被告不利事證避重就輕之嫌。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家人探視,據以推論被告無再 犯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於犯罪前本有家人與其同住,其在有家人同住之情況下,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家人對被告之行為無何拘束之效力甚明,則何以被告遭羈押後因家人探視數次,即可因此發生拘束被告之效,抗告人以此主張被告無再犯之虞,要無可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乃實體判決量刑所考量之因素,與被告是否繼續羈押無關,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㈢、羈押係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並非一經法院判決即無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雖已羈押近6月,然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容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駁回抗告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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