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抗-610-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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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泯佑(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可稽。 ㈡抗告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抗告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抗告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顯示抗告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抗告人所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證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4月26日起,均有至臺南地檢 署報到等語,並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1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件執行,並對抗告人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 ㈡抗告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而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而該函已向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亦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等節,固有前揭臺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中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12日、27日;同年7月3日、24日;同年10月18日、25日;同年11月8日、20日之欄位,均見有觀護人之職章,而本院據此向該觀護人查詢上情,經覆以: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未依規定報到,由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告誡後,有於113年5月17日報到,後續都有按期報到,113年8月29日未報到係因抗告人另案羈押,於出所後也有通知同署,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稽此,前揭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尚難認與上開事證相合,要有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有前揭原裁定所指於113年4月26日逾 期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之情狀,而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事由,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