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HM-113-抗-611-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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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朱立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 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聲請人主張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朱立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釋明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聲請意旨認抗告人朱立祥共同涉有上揭罪嫌,因而獲得附 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等情,已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在卷,此部分經本院核閱卷證資料後,認屬有據。 (三)本件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之嫌疑重大,並獲有上開認定之 土地抵押權。是其因涉嫌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將來確有經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受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權不乏流通性或變現性,極易經由財產所有人即犯罪嫌疑人移轉於他人或者為諸如再移轉設定擔保等處分,如不予扣押,將來查緝犯罪嫌疑人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抵償時,恐將困難重重,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實有扣押之必要。 (四)抗告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 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部分自有待調查機關進一步追查金流脈絡。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而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相關證據,且聲請人亦提出前揭證據,已有相當具體事由,原審亦詳為說明其判斷審酌之理由,依據犯罪所得義務沒收、澈底剝奪、比例權衡等原則,斟酌聲請人所提事證,認本件聲請扣押附表所示財產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且屬對於其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當,尚難認有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財產名稱 所有人 嘉義縣○○鎮○○段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