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抗-614-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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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明宏(下稱 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且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無影響,故請求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勾選「無意見」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3、4則均為竊盜罪,此二種罪名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又前述竊盜罪3罪間,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仍有個別性。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