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HM-113-抗-615-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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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古必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為7年8月,附表二 所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罪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得併合處罰之。然檢察官以附表一所定之刑與附表二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必錦(以下稱受刑人),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以附表一及附表二均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定之,合於規定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然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最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只規定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得併合處罰之,刑法規定更有利於受刑人,且刑法取消連續犯之規定,則定應執行刑時應減輕更多,若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減輕甚少,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即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即B裁定)。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部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無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中之部分罪刑拆開而與B裁定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若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則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2年7月至4年1月,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二所示罪刑之裁定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7年8月至18年1月,兩者接續執行之上下限範圍係有期徒刑10年3月至22年2月,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相較,並未更為有利」等理由,以113年10月7日雲檢亮土112執更638、113執聲他684字第1139029871號函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函文聲明異議,惟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最早裁判確定者,乃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則均係於最早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數罪,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將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數罪列入併合處罰之範圍,復就受刑人所犯無法列入該併合處罰範圍之附表二所示之數罪,以最早裁判確定者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將附表二編號2至5號於次一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數罪列入該部分併合處罰之範圍,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之情形」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業已經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以維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函文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而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禁藥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附表一所示罪刑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原審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將受刑人發監接續執行。受刑人雖認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各罪所處之刑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然抗告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分經A、B裁定應執行7年8月、8年2月確定,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外,如依抗告人主張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重定執行刑時,A裁定附表編號4至7及B裁定各罪中最重之刑為B裁定附表編號3之5年2月為下限,則A裁定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9月、10月、3年10月,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8年2月總計17年9月為上限,其定刑界限將變為5年2月至17年9月(9月+10月+3年10月+4年2月+8年2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A、B裁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受刑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請求重組定應執行刑,以維權益云云。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①傷害罪 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14日)日凌晨0時許間 108年9月18日 均107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18日 109年3月17日 109年6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簡字第3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5月6日(撤回上訴) ①109年6月16日 ②109年7月2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8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20號 ①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②編號1至5號部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3年10月 ②有期徒刑3年9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①109年1月20日 ②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6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6號部分,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7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7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108年間某日至109月12月25日 110年12月某日至111月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5、64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2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5月10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2號 編號1至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4千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0日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