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HM-113-抗-618-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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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喻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原於法務部○○○○○○○○○○○○○○○○○○) 收受判決,但嗣後移監至法務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下稱臺北監獄),故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桃園地區加計在途期間,苟若計算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並未逾期。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日囑託臺南分監送達交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95頁)可稽。依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0月23日送達後起算20日,而於同年11月11日(星期一)屆滿,且依上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抗告人上訴狀所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之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