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抗-620-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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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義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扣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乃係偵查階段對被告林正雄當場查扣,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原審法院卷十一民國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聲請人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原審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各1輛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負責人即被告鍾宜光前指揮被告林 正雄、李群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多次前來本轄傾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有罪。而聲請人因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人依同法第47條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因此檢察官前已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勤股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以上開扣案車輛從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既經判決有罪,在聲請人涉案部分未經判決前,是否可貿然認定上開扣案車輛並非犯罪工具,而率予發還聲請人,尚有斟酌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涉犯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完畢,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前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90號向原審追加起訴之情,有該追加起訴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上開扣案車輛,是否同為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之犯案工具、證據,並非無疑。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據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理由乙、壹、三、㈢之記載「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00及被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00-000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司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義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雖認上開扣案車輛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該案中無沒收之必要,然原審法院已認定上開扣案車輛係屬於聲請人或被告鍾宜光,又被告鍾宜光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知就被告鍾宜光部分,日後有追徵未扣案鉅額犯罪所得之必要,另就聲請人部分,日後亦恐有執行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所處之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釐清本案有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情事,亦有未洽。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考量上開扣案車輛於上開追加起 訴案件中,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且原裁定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原審可於發回後一併考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