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抗-62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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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梁允彰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然抗告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顯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明文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復按,個案之裁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8、11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⒈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確定;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確定;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確定;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確定;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刑)確定;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刑)。以上各罪(⒈至⒏),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⒐竊盜罪,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6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刑);⒑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以上各罪(⒐及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2年12月13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㈡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亦未逾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年2月),顯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無視受刑人所犯之數罪,類型相同, 所定之執行刑,違反罪責相同等原則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數罪間,及竊盜數罪間,固分別屬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然施用毒品與竊盜罪,犯罪類型明顯不同,彼此不具關聯性,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有別,況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定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刑度合計4年1月);原審113年度簡字第88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竊盜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9、10所示5罪刑度合計1年4月),先前二次定應執行刑在刑度上均有相當折讓,顯已兼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恤刑目的,本次定執行刑又再予酌減,原審裁定已恪遵定執行刑恤刑之原則,以及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況且,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面象,並非僅有恤刑一項,亦應兼衡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等其他因素,並予以整體評價,方能達到刑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㈣綜上,原審之裁量權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 憑己見,所為指摘難認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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