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HM-113-抗-62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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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奕瑢(下稱被告)自警詢迄 今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前案,但係因找工作碰壁以致誤入歧途,請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犯錯,於羈押期間已多次反省覺悟,強化自身對法律之認識,深具悔意。希望能給予被告具保替代羈押,使被告回家先安頓母親、與家人團聚,被告也願從基層工做起,絕不再犯錯,且爾後開庭定隨傳隨到絕無延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訊問後,認為:  ㈠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   被告承認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洗錢罪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被告涉有上開各罪嫌之嫌疑重大。  ㈡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於短期內接連為本案多次犯嫌,且罪嫌重大,被害人數 眾多,損害不少,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多項罪刑在案,復為本案多次罪嫌,顯然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足認被告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  ㈢羈押之必要性   因之,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情節不輕,被害人損失不小,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尚有確定之有期徒刑需要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  ㈣羈押之諭知:   綜上,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予羈押,以利追訴、審判及預防犯罪。 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    ㈠本院經審核原裁定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 合,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因犯詐欺、加重詐欺罪等犯行,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遭羈押,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共15罪)及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共6罪)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又因於113年7月22日起至10月間止再度涉犯詐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其自前案交保後約1個多月,即再度犯本案,且被害人數眾多,有本案起訴書存卷足憑,顯見其縱遭限制人身自由甚鉅之羈押處分,仍無法改過自新,甫交保不久即再度犯案,遵從法紀之觀念薄弱。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願意從基層工作做起,絕不再犯,然依 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有積欠信用卡債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信用貸款約10多萬元及車貸約20多萬元,且前述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案件償還被害人之款項,係由母親代墊,尚需還款予母親等節,顯見其有相當之經濟壓力,則在經濟困境未解之情況下,佐以已有前案甫交保不久即再犯之前例,實難僅憑被告空言稱有改過之心,即認其已無反覆實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被告已自113年12月20日起,執行前述判決確定之案件,而 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有上揭原審裁定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羈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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