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抗-627-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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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余爵宏 被 告 張秀鑾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 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法不得抗告者,縱令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或得再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余爵宏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下簡稱原審駁回裁定)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不得抗告,此不因原審駁回裁定正本教示欄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就該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嗣因抗告人仍就原審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於113年11月26日為原審法院收文),經原審法院認其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前述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針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