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HM-113-抗-628-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吳聰億 受 刑 人 姚明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姚明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檢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吳聰億(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4日到 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原審裁定具保人吳聰億繳納之保證金10萬 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姚明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78號案件執行,並於113年7月5日送達執行傳票與受刑人並函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24日到署執行,惟113年7月24日適逢凱米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班,故該次之送達適法性似有疑問。惟原審裁定係以113年7月24日受刑人未遵期到署接受執行為由,認定受刑人逃匿中,因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則該次送達適法性既屬有疑,原裁定所為之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具保人抗告意旨:本案原定之113年7月24日到案期日,係遇 上凱米颱風而放颱風假,依據行政院《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範,若天然災害(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等)影響通行、上班上課安全、或有致災之虞,權責機關可發布政府各級機關及公、私立學校是否停止上班上課;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雲林縣為停止上班上課,故應另行定期到案執行,然聲請沒入保證金卻僅依該113年7月24日期日之到案期日未到案執行,即向原審聲請沒入,容有違誤之處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案執行中經依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4日到案執行,並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㈡惟查,檢察官及具保人抗告意旨均稱因凱米颱風影響,雲林 縣於113年7月24日當日停止辦公、停止上課一事,確係屬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113年7月24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列印資料1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檢察官執行卷宗,並未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案之資料,是該署檢察官逕予拘提之結果,受刑人雖未到案執行,然程序上難謂妥適。原審裁定未能詳查上情,逕認受刑人已棄保逃匿,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尚屬速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