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HM-113-抗-629-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抗告人均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抗告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 所犯數罪,所涉案程度全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竟長達20年之久,責罰結果卻比殺人犯還重。抗告人原在一間口罩工廠上班,僅靠著微薄之薪扶養著癌末住院的父親,為了要到醫院照顧父親,時常得向公司請假,久而久之卻遭公司辭退,父親出院後,抗告人因迫於家中經濟壓力且又要陪伴、照顧「已於113年10月6日離世的父親」,才上網找尋較有彈性的工作機會,因此淪為詐騙集團車手,後來覺得此行為是犯罪行為,心中害怕曾向上頭表示不想再做了,上頭表示要抗告人找到人來接替工作才可以不做,否則要對家人不利,抗告人當時害怕、心生畏懼,更擔心癌末父親受影響而只能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綜上所述,抗告人年齡較輕、法學薄弱、涉世未深,請讓抗告人有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裁定實減合併執行之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受刑人早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其酌定標準雖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仍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就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聲請書應更正如原裁定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㈢然查: ⒈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⒉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116罪(17+10+9+2+36 +8+4+30=11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約4個月期間,各罪所處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高,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⒊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係以宣告刑加計,而認內部界線上限為28年8月,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5、8,係以定應執行刑加計,二者之基礎並不相同。況且,本件既已經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應就本件116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重新審視,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而為執行刑之酌定,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間,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性低及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重複非難程度較高,暨附表部分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1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2月16次)、有期徒刑2年(編號2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3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3共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4次、1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3年(編號5共3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2次、1年3月14次、1年6次、1年1月4次)、有期徒刑3年(編號8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5月6次、1年4月6次、1年3月8次、1年7月2次、1年6月6次);另編號6部分未定應執行刑(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2月3次、1年3月2次、1年1月1次);編號7部分亦未定應執行刑(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5月1次、1年2月1次),抗告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抗告人以刑事抗告狀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為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