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抗-63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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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銘祥前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因另犯附表編號13、14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附表編號1-1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但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3所犯為竊盜、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餘附表編號4-1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而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係因分案審理、判決,未能與附表編號8-12所示各罪併案審理,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1-12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再增加有期徒刑3年7月,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已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又抗告人年輕識淺,原為六輕廠內作業員,犯案前有正當職業,需奉養母親,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更有利抗告人之裁定。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0年9月27日,編號3-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2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意見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1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原審卷第8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係在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折讓甚多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4-14所示各罪,均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抗告人附表編號4 -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2罪)至3年7月(7罪)不等,此部分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1月,原審就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折讓相當多之刑度,再與附表編號13、1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亦寬減相當之刑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無關聯,自難以抗告人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等情,即據認原裁定有何裁量不當、違法之情事,亦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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