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抗-631-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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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耀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然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之妨害秩序罪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次定應執行刑,並未減輕刑期,爰提起抗告,請再減輕刑期。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檢察官向臺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罪部分,因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605號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執行結案)。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諸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其內容均在指摘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對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或違法,請求重新裁定,顯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聲明異議,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故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之。揆之前揭裁定意旨,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抗告人倘對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 當而聲明異議,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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