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HM-113-抗-63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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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紹甫 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 號1至3先前已經法院定刑2年4月,編號5先前已經法院定刑1年7月,編號6先前已經法院定刑1年6月,加上編號4所列的3罪,共8年11月,以此為定刑上限,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向原審回覆的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已經調降甚多刑度,深表感謝,但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否僅須執行1年3月,而非原審裁定附表所列的三罪加總。另抗告人年紀尚輕,入監服刑已1年半左右,已經悔悟不已,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附表編號4確實是觸犯3罪,應分論併罰,刑度 分別1年1月、1年3月、1年2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僅是因為本案尚未裁定應執行刑,而暫時挑最長的1年3月,作為執行指揮書記載的刑度,有本院與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在卷可參,並經本案執行檢察官於附表編號4備註欄記載明確,抗告人誤以為編號4僅需執行1年3月,乃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㈢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 ,所定的刑度確實過重:  ㈠抗告人於行為時年僅19歲有餘,年紀甚輕,較容易受到詐欺 集團利誘而加入集團共同犯罪。  ㈡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惡性雖然非輕,然抗告人於編號1是替集團前往超商收取集團成員詐得的人頭帳戶,編號2至6是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車手,均僅是集團最基層、第一線風險最高的底層共犯。  ㈢本案被害人全部被騙的金額,總計約新臺幣145萬元,抗告人 僅是基層車手,獲得的不法報酬應遠遠低於此數額。  ㈣抗告人遭查獲後於各案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㈤按照被害人計算,抗告人雖然高達21罪,然抗告人均是受同 一集團指揮,犯罪期間均集中在111年7月20日到26日,犯罪時間僅有7天。抗告人上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均是在上開為警查獲時間前在同一時期的犯罪,並非於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六、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 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七、本院乃審酌抗告人於本案的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5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32號 ②經臺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共2罪,逕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共2罪,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 ①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 ②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①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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