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HM-113-抗-635-202501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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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樂秀興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此案件為交通事故所致,非作奸犯科,原裁定正本所示「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甚為消極」,抗告人無法認可,因沒人願消極的過生活,經濟狀況差和兩老父母縮衣節食度日、雜支如國保、健保、水電、稅金費用之餘,醫藥費用外,所餘每人差不多就一個月用來溫飽的錢約6至7千元左右 此可調閱各項醫院相關就醫紀錄證明。至於找正職工作,在 台南區及年紀已中年下,能找到不過2萬6、7仟左右,又須支付因白天不在,無法照顧行動不便的父母,長照費用也約近2萬元,如不因老父母尚在,或許可能淪為犯罪的另一人,因我外送時遇收送單件文件,錢財(數十萬到數百萬)每次2000薪資,因有老父母健在而放棄淪為詐騙車手,故自認並未消極以待之。在此乞求寬限,展延緩刑期間。最後如真無法展延,也乞求服義務勞役,以便照顧年老父母。母親因跌倒加上腎已近洗腎狀況,如再跌倒恐危急,在此懇求。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樂秀興前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為,抗告人於111 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千元、於111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千元,餘款22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然抗告人除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及於地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元外,餘款均未依限履行,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刑申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抗告人尚餘21萬5千元未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抗告人於前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應已評估過自身經濟狀況,確認自己有能力支付賠償,始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見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抗告人本應信守承諾,按照約定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嗣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於112年6月1日以南檢和壬112執緩404字第112903951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判決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任何履行,自112年4月27日判決確定後,迄今長達1年有餘之緩刑期間,均分文未付,業如前述,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甚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表示「目前沒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退休俸,其餘就是靠打零工,母親有輕度肢體障礙,父親退休,年紀大了有時候會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最近也有住院,因為要照顧二位老人家,所以我會打零工,發傳單或是到餐廳做外場,一個月約8000到9000元左右,本來是想去送外送,但是申請不到良民證,後來想說去便當外送,但是我母親最近又受傷,需要人照顧。因為我也沒有給告訴人剩下的錢,所以我也不敢跟對方討論如何處理。目前是無法賠償剩下的錢,可能要過一段時間,但整筆支付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母親現在的情形,其餘部分的錢我可能也要兩三個月之後才能給付,之後1個月可能也就1000至2000元給付給告訴人」等語,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5、21日分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依舊表示沒有賠償告訴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原審法院卷第33、35頁)可稽。 ㈣由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僅履行不到3期賠償,之後即分毫未 付,一再拖欠,其對於確定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甚為消極之態度,應係以成立調解作為取得較輕刑度或緩刑之手段,難認自始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又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損害至為嚴重,對比抗告人履行之程度,足見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預測抗告人有自我約束之能力,期望以緩刑並附加條件代替刑罰之執行,以促使其真正改過遷善,達到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顯無法達成,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所為裁量核屬適法妥當。抗告人雖稱其無法遵期履行,係家中經濟不佳云云,然抗告人家庭暨經濟情況,並非於調解成立後始突然發生,倘若真有抗告人所述之困窘狀況,則其明知無法負擔,為獲得刑度上有利之認定而成立調解,如此敷衍虛應之心態,更可認抗告人並非真心悔悟,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請求易服義務勞役部分,此乃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應於緩刑撤銷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本案判斷時,無權併以審酌。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已詳為說明理由依據 ,抗告人猶執相同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