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HM-113-毒抗-481-2024100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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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愷崴(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其在所期間均嚴遵所方規定,並無素行不良且意有悔悟之心。惟依高戒所函文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需強制戒治,然參照具專業知識經驗者之評估抗告人在於施用毒品戒斷之心癮及身癮上是否具有專業之考量,且每位觀察勒戒人之前科評分紀錄是否完全不利於抗告人,有無擅斷或濫權不當之情事存有疑惑。聲請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40號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以認評估標準為何?請在收到以上佐證前能延長抗告日期;另就高雄戒治所評估之分數具爭議部分,請准予出庭答辯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7月22日送該勒戒處所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4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依上開法務部○○○○○○○○113年8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1 40號函所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1分【⒈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5分/每筆〕,計上限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2分/每筆〕,計4分;⒋入所時驗尿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⒌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臨床評估36分【⒈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5分【⒈工作:全職工作(工地主任),計0分;⒉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2-2及2-3計5分】,合計72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法對抗告人施予強制戒治。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以評估分數具爭議之部分請准予出庭答辯之機會云云 ,而原審法院已讓被告以書面表示意見,且本院亦於113年9月30日訊問期日讓被告當庭表示意見。抗告人雖仍就評估分數有所爭執(詳如附表),然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抗告人所質疑之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⒉至被告雖表示於8月30日有母親到所探望而未列入評估判斷, 然縱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扣除該部分5分後,被告總分合計依然超過60分(72-5=67),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亦無從改變其應施予強制戒治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抗告人就評估分數有爭執部分之說明 評估項目 細項 抗告人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總分31分) 靜態因子 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8筆,每筆是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每筆2分,計4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動態因子 5.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其21歲才勒戒,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非20歲以下。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抗告人於92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即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抗告人未滿20歲,抗告人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確為20歲以下。 ㈡臨床評估(總分36分) 靜態因子 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1-3使用方式:  有注射使用,計10分。 1-4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0分。 動態因子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中度,計4分。 1-3使用方式:  其毒品使用方式是點菸,不是用注射的。 1-4使用年數:  其吸食毒品的年限不到1年。 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其去看醫生都是主管強制我去看精神科的。因為其本來就有固定在看精神科。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1、600號確定判決均認定抗告人分別於103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104年6月3日20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2.被告自9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期間陸續於103、104年以至本案均有施用毒品,足認其吸食毒品的時間顯然已逾1年。 3.此部分為醫師臨床綜合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社會穩定度(總分5分) 靜態因子 1.工作:  全職工作:工地主任,計0分。 動態因子 2.家庭: 2-1家人藥物濫用:   無,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   無,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   同住:   是,0分。 113年8月30日家人有來訪視 縱有上開訪視事實,然在本案評估日期之後,評估當時自無從列入考量。且縱將該部分列入考量,扣除該部分5分後,被告總分合計依然超過60分(72-5=67)。 合計72分 靜態因子61分 動態因子1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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