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毒抗-484-202410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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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詺珹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固另行具狀辯稱扣案尿液非其所有,請求鑑定DNA等語,惟依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至10頁),並未爭執採驗程序,亦自承尿液檢體係由其當場封緘;且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毒偵卷第25頁),也對於採尿過程及尿液送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時,始翻異前詞,抗辯尿液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又抗告人前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提起公訴,其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有事實足認抗告人無法配合自費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請求查證DNA之鑑定結果;㈡抗告人之 父親中風在床,而抗告人是家中獨子,無其他家人有賺錢能力,希望給予抗告人機會,本件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再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嘉義市○○路之「○○KTV」,食用含有大麻成分的蛋糕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供承在卷,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而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抗告人雖於原審具狀表示扣案尿液非其所有,請求鑑定DNA 等語。然,抗告人前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對採驗程序、採尿過程皆表示沒有意見,並供稱尿液檢體係由其當場封緘,復對尿液送驗結果未有所爭執,此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且抗告人於偵詢中經閱覽其尿液檢驗報告後,並已當場簽立「被告陽性尿液檢體銷燬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更顯見其對採尿程序及尿檢結果無何異議。是以,抗告人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扣案之尿液非其所有,難認可採。是其請求鑑定該尿液之DNA,應認無鑑定之必要性,且扣案之尿液既經其簽立前揭銷燬同意書,亦已無鑑定之可能。 ㈢再者,抗告人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 檢署以前揭案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抗告人既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業敘明如前,參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因抗 告人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而於給予抗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原審卷第11至15頁),認檢察官於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誤怠惰或恣意濫用之處。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