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HM-113-毒抗-496-2024101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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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本人家中成員共四位,兩位長輩、一位 弟弟,兩位長輩年邁,皆患有疾病,而弟弟患有口腔癌,於前陣子自殺未遂,導致經濟及照顧,皆仰賴被告,近日母親至成大醫院,更換人工關節,可說全家都因疾病纏身,需返回醫院回診治療,目前唯一可負擔該責任的人,只有遞狀的被告,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能法外量刑,考量被告家中情況,給予被告照顧機會,以及再次改過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辯稱:是於採驗尿液前3、4日其胞弟李志豪在其居住之房間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房間密閉,其才受到影響云云,惟查:其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其次,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照被告前揭尿液之檢驗報告,其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亦高達1159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顯非是單純在採驗尿液前3、4日前,在旁誤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煙霧所造成,否則其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應不會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開庭訊問被告時,因被告仍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本件因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為於法有據,故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自並無違誤。且原審已於裁定前通知其得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以供參酌,亦有原審之通知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原審既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