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HM-113-毒抗-497-2024100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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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董烈 陳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 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盧董烈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9時許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陳瑞文於113年4月19日1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盧董烈、陳瑞文(下稱被告2人)於113年4月19日經傳喚到庭,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參酌聲請書所附事證,未見被告2人曾於113年4月19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於同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其等為警採尿之正確時間應分別為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同日19時45分許,有聲請意旨主張作為證據並檢附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R00-0000-000【聲請意旨誤載為R00-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查,應可綜合判斷聲請意旨所載採尿時間及依採尿回溯之施用毒品時間顯均係誤載,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經原審傳喚到庭,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原審 訊問時,被告盧董烈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陳瑞文坦承有於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在卷,復有上開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可稽,則被告2人分別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盧董烈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於93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本件聲請形式上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惟查:  ⑴依聲請書所附事證觀之,被告2人為警採尿送驗後,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案件偵辦,然針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未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受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使其等得以就具體犯罪事實、驗尿結果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考量情狀,亦未見曾以言詞或書狀使被告2人陳述意見,是檢察官於裁量前,似未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已屬有疑。  ⑵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字27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均尚未遭撤銷,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各該案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2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可知其等自制力均有不足,然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以繼續戒癮治療等語,尚有完成前揭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定負擔之意願,則得否以被告2人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認其等附命緩起訴處分治療成效不彰,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被告2人戒除毒癮,而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判斷,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性裁量義務。  ⑶再者,本件聲請書對於應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所據以裁量之原因、事實,未為任何說明,所附卷證亦未見相關資料,經原審函詢聲請人被告2人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而應為觀察、勒戒之事由,聲請人函復略以:戒癮治療係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履行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仍須評估後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等協助,為特殊處遇。若遇被告有另案偵辦中、顯有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可能之情形,為避免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3字第1139021854號函文在卷可稽,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雖確實均有另案偵查中,惟該案迄今仍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與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合,且依聲請書所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案所涉犯罪嫌疑,有無可能達致日後遭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需入監執行刑度之程度,無法評估被告2人是否因此不適合附命緩起訴處分,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聲請人此部分裁量稍有速斷,難認已有斟酌個案情節之具體事證,而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裁量,既有前開之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 疵,且此瑕疵無從由原審補正,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盧董烈、陳瑞文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71號、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7月19日、113年2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乃被告2人均知悉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故意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㈡檢察官前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13年2月22日以雲警 港偵字第112001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指稱被告2人與被告李俊龍、謝永山於112年8月20日16時許,至被害人黃國哲住處,以暴力毆打黃國哲,脅迫其簽下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下稱A案)。檢察官於113年4月8日傳喚被告等人偵訊時,得知被告2人與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李俊龍往來甚密,懷疑渠等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但被告2人否認施用毒品,於偵訊時表示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嗣與被告李俊龍一同前往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途中,被告2人與被告李俊龍均拒絕採尿,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之規定,開立鑑定許可書,囑警將被告2人連同被告李俊龍帶回採尿。於偵訊過程中,已經就被告2人是否施用毒品、是否同意採尿等細節問明,難認檢察官並無使被告2人就具體犯罪事實表明意見。  ㈢而被告2人所採尿液送驗後,均檢出毒品陽性反應,均涉嫌施 用毒品犯行(下稱本案),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檢察官審酌被告2人既另有A案偵查中(即存在有緩起訴處分裁量之負面事由),又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且否認本案施用毒品,暨被告2人就A案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販毒、施用毒品之人多有往來,再次施用毒品種類、尿液中毒品濃度等)、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考量存在日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高度可能性,認無繼續予被告2人誡命緩起訴處分之裁量空間,因此聲請將被告2人送觀察、勒戒,是否如原裁定所稱有裁量恣意之情形,亦有疑竇。至A案是否仍有繼續偵查之必要,何以迄未偵查終結,為偵查權之行使,須考量事實是否已能釐清。綜上,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盧董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 43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瑞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幾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復有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卷第10至15頁),是被 告盧董烈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瑞文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盧董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分;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3年3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於93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陳瑞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書漏植)、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2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為由,而駁回 其聲請。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而被告盧董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12年11月20日至114年11月19日);被告陳瑞文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詎被告2人均於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似可見其等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仍再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是否得以期待其等能完全戒絕毒癮,而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非無疑,則原審以未見檢察官說明、判斷機構外之處遇已難使被告2人戒除毒癮,實難認就此已善盡合法性裁量義務等情,尚難認無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2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盧董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陳瑞文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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