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HM-113-毒抗-501-20241108-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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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胤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抗告狀陳報居住地址即臺南市○○區○○○村00號之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抗告人至遲應於本件補正裁定寄存送達經10日,加計5日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即113年11月5日。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據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