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毒抗-502-2024101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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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盧明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戒治所表現並無不良,為何裁定戒治,不知如何說 起;抗告人有重要資訊要告知庭上,希望能開庭重新審理本案戒治處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①112年5月11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起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分案,於112年10月24日通緝報結;於②112年6月14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分案,於112年12月19日通緝報結;另有③111年毒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案件於112年6月16日經通緝報結。嗣113年8月6日緝獲後,其上開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以其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聲請將其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計66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10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核閱無誤(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卷第52至53頁)。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查抗告人確有煙毒、麻藥、運輸毒品、販毒、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6頁,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第一、二級之多重毒品濫用、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係評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高達16頁,多為毒品相關前科,是其前科確實符合經驗法則,足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依據上開採尿送驗紀錄,抗告人於上開③一年內採尿驗得第一、二級毒品陽性紀錄,益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況且,原審收案後發函詢問,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後面有販 毒案件要開,要提供毒品來源,必須會同警方勘查逮捕上游以資證明,且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請審酌一切情況,重新評估,撤銷原裁定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9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抗告人前科眾多,於1年內多次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歷經長刑期執行,仍無法戒除,並無再到場必要,是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有重要資訊云云,應係販毒案相關,尚與本案戒治無涉,其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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