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HM-113-毒抗-503-2024102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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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保旗希望能到醫院接受美沙 冬治療,之前自行喝過,效果不錯,且這樣起碼還可工作養家,不會因勒戒而認識更多毒友;如過堅持讓被告勒戒,至少給被告幾天時間處理租屋事宜,以免因此再衍生官司,希望可以讓被告在今年12月1日報到受勒戒,被告為給子女榜樣,不會逃亡。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保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審查,並無自由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施用海洛因,嗣為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5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就本件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固表示希望接受美 沙冬治療等詞,然被告前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09號提起公訴,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因故意涉犯他罪,業經提起公訴,尚須面對後續之審理及可能之執行,已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人斟酌被告上開情形,認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適當,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另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依前情,亦無再傳訊被告到場陳述必要,原審雖未傳訊,但並非重大瑕疵。  ㈣至於被告希望有段時間可處理租屋及家庭事宜乙節,此涉觀 察勒戒核准後,檢察官如何執行問題,非本院審酌被告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所應考量,對本院決定被告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不生影響。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抗告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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