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M-113-毒抗-514-2024121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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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HUAN(范文順)(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有多項應 履行及遵守之事項,其中包含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機構治療期間必須為1年);且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等等。再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客觀上能否任意向雇主請假配合上開治療機構長達1年之治療期程,及2年內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之定期或不定期採尿檢驗已有可疑;又治療機構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則被告為外籍移工,其語言不通之情形下,被告對於上開事項是否完全理解遵行其內容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亦難期待。原審逕以被告主觀上有意願為戒癮治療,逕謂檢察官未盡「合義務性裁量」,即嫌速斷。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乃原裁定未察,逕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㈠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2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警卷第35頁)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偵卷第41頁)附卷足憑,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目的在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於該條第4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以製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依「認定標準」第2條「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1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項)。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㈢被告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本院113年9月26日開庭之傳票,另一再表明其有捕魚之正當工作,並有配合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情(按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及被告是否有願意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所書立之意見傳真2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並據通譯翻譯前揭意見傳真在卷。  ㈣被告既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復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另案遭羈押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不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須通譯到場,而醫療院所治療期間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語言溝通易生障礙,自難認被告適合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惟被告固為越南籍移工,而有語言不通之情,然仍可透過通譯傳譯之,此於實務運作上尚非窒礙難行,且於被告來臺工作、生活及就醫等情一樣會遭遇相同之問題,並非被告於戒癮治療之過程中所獨有;況如依前述論點,於外籍人士因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語言不通之情,將致一概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恐非適論。  ㈤綜上,尚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有不願正視自身患有毒癮 之傾向、具嚴重法敵對意識,致無從期待其自律配合檢察官完成附命包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有何其他不適用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經查,原審法院上開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裁定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9372號分案執行,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㈡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9條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另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所犯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分案執行,符合「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再者,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將遭驅逐出境,而以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關檢驗,可預期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㈢雖檢察官抗告所持理由之一,即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語言不 通,治療機構及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均無配合之翻譯服務之情況下,是否能完全理解緩起訴應遵循之事項及治療之內容、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均難期待為由,而認被告不宜施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與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1項明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亦明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示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歧視等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相違,然因原審裁定後,所據以判斷之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有其他不適宜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且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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