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毒抗-515-2024103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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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僅依評分標準所謂「動態評分、靜態評分、心理醫師之評估 」所得之總分,即為抗告人即被告蔡昌翰強制戒治之處分,有失公允。  ㈡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所有法規、法令應嚴格遵 循其規範去尋求「比例原則」,否則即違反法治國原則,強制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對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各項評分、評估,所謂的專業團隊所得之總分,而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所謂「專業團隊」各項評分,係依據什麼作為裁定強制戒治標準,其準確度不達百分之20,二次勒戒、三次勒戒、四次勒戒成功案例不勝枚舉、比比皆是。且毒品人口回籠率近8成,可見高雄戒治所之動態評分、靜態評分、醫師評估等,僅係參考用,若依據其總分而裁定,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更違背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  ㈢另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已經一次裁定,再 經強制戒治處分,實有一罪兩罰之嫌;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主、客觀上實無法單憑綜合評估之總分而裁定之,準確數據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 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高雄戒治所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9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緝297卷第34-36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及持續於所內抽菸)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公正性、正確性,並援引憲法第8條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毒聲376卷第39頁),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亦無一罪兩罰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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