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HM-113-毒抗-523-2024110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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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 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黃楷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核閱偵查卷證 ,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引「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抗告人應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評分為何?抗告人又係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那些環境相關因子是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是否錯誤?抗告人均無從知悉,更無從審視。觀察勒戒期間是否表現不足,以至於評分不足,或對於評分不足處理之意見,此等均源於抗告人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法院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書,還未有陳述意見機會,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並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過程結果,已達到應予強制戒治標準,有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疏於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即准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㈡評分師就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明顯有濫權及恣意擅斷,違反手冊明確及比例原則,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本案前,曾於111年11月27日,因刑案搶奪等罪收押至看所所,於112年3月29日交保出所,又因搶奪及毒品罪,於112年5月6日被查獲收押。本案施用毒品填寫勒戒基本手冊,據實填寫頻率為3天,1天用1次,使用第1級毒品僅3天,此項靜態因子分數應為0分,才符合評分標準。另評估抗告人關於「多種毒品濫用」部分亦有不服。本案經檢驗結果,僅呈1種毒品陽性結果,未有2種以上毒品之反應,且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時,係使用管制麻醉藥品,與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於83年間年僅17歲,為未成年且為30年前所犯案件, 當時少年法庭法官諭知保護管束,抗告人亦按時至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未滿18歲之前科不得做為參考評分依據,豈料評分師竟以上開情事扣分10分,全不利於抗告人。另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憲法保障原則,如依據前案,無論動態、靜態評分,已失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㈣觀察勒戒期間有心理評估階段,抗告人於受勒戒期間不得有 違規事項,且只有通信權利,沒有接見其他家人權利,另評估時間短短5分鐘,評分師太過於草率,僅單憑前科紀錄,即稱抗告人身心尚未準備好,始令抗告人遭裁定強制戒治。 ㈤請審酌抗告人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並於 外部範圍參考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罪遭勒戒1次,卻有2種刑責(勒戒、戒治等),已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揭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 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時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故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一。雖然「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被告之聽審權應屬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若無「法律」明文予以限制時,即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就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案件,未明文規定於法院裁定前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剝奪被告之聽審權,以致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所宣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本質上係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經核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卷證資料,均未見原審有任何依上開說明,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給予抗告人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或到庭陳述意見之舉措;致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而對於勒戒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有向法官陳述答辯之機會,本件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是否可據此即認抗告人在受憲法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已依前揭強制戒治之規定,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況原裁定僅敘明「經核閱偵查卷證,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惟原裁定究係核閱「何」項證據資料,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據此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未詳予敘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原裁定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有不當。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賦予抗告人獲知 本件聲請之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答辯之機會,即准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其餘抗告理由不再贅述),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