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HM-113-毒抗-528-2024110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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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光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惟抗告人同時遭查獲大量大麻煙草及可發芽之大麻種子等1,000餘公克,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上開案件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均不得緩刑,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公共利益,自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良東113毒偵1416字第11390735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