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HM-113-毒抗-529-2024110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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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鄧慈芳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刑事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鄧慈芳(以下稱被告)住所,由被告居住大樓管理員即被告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5頁),原審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因被告居住臺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抗告期間原於113年10月5日屆至,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隔週週一即113年10月7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顯已遲誤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