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毒抗-538-202411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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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貽 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似未看清楚聲請書及被告之 前案紀錄:聲請書除說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且曾經因為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且經依法撤銷,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紀錄等情況外;尚有說明被告曾經本署(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在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而經查該緩起訴期間為113年3月4日至115年3月3日,所以本件被告又於113年5月20日施用毒品,確實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原裁定卻未說明此部分為何不是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僅提及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緩起訴處分,而因為該緩起訴期間係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並進而認為本件被告在113年5月20日施用毒品是發生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以上,原審似未看清楚聲請書所記載及前案紀錄。㈡另外,雖然以下部分,因為聲請時尚未發生,所以聲請書沒有寫到,但原審可以審酌,進而為妥適之認定才對。原審說有查詢被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又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13年8月26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於113年10月11日已移轉至本署,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顯見被告實無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覆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順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載時、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堤防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3年5月2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確有上述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訛,但以「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現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尚非無據。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5月20日0時許;而被 告於前案(前偵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13年2月21日12時許,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時間雖在本案之前,然檢察官經裁量後對於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已受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仍可排除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程式。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建構之規範體系,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於是否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諭知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逕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得本於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其行使即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自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審查時,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仍應予審查。換言之,檢察官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 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如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依個案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互不干涉,惟一旦檢察官對於某次施用毒品行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檢察官基於比例原則之裁量,認為可先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使被告戒除毒癮,被告對此緩起訴處分應有一定之信賴,即若能依緩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在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的施用毒品行為,因治療目的已達,自不用再受觀察、勒戒,此運作結果亦符合施用毒品處遇雙軌制之比例原則。從而,除非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抑或檢察官可提出前案緩起訴處分將遭撤銷之事證,否則檢察官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考量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抑或視個案情形,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戒除毒癮之成效。 ⒊檢察官抗告意指固以聲請書已說明被告曾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認有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偵案之後,然在檢察官為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仍核屬「法定初犯」而得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偵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自不以被告曾經檢察官以前偵案之前之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而無視被告再經前偵案檢察官復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仍為檢察官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合義務性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為被告利益考量,並避免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實無逕予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