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HM-113-毒抗-546-2024111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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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TRAN VAN QUOC(中文名:陳文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原因,參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所載,無非係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及被告同意觀察勒戒為理由(見偵卷第8頁),惟: ⑴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事務官固有詢問被告 就本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惟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警詢時表示其看不懂中文,只能稍微聽懂並以國語溝通,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須通譯在場協助翻譯等節,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頁)、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及同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6頁正面)在卷可查;再綜合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節以觀,可知被告對於我國使用之文字、語言均為陌生,對於繁雜之法律制度更難期其理解,且被告係初次在我國因施用毒品而遭追訴,其是否確實知悉我國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除「觀察、勒戒」外,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尚有未明;另遍查全卷,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因此,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沒有意見之意思表達,難認係在完整獲知上開二種處遇之法律要件、效果之前提下所為,檢察官據以為裁量之基礎,尚非妥適,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應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再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明定戒 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0條、第11條則分別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暨接受相關檢驗。查被告之居留效期及工作許可效期均至116年6月18日始失效,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迄今仍在臺居留而未出境返回越南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從而,本件被告存在於居留效期屆滿前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之可能性,亦無因本案涉訟而欲返回越南逃避追訴之證據,本案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以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由,認為被告不適合進行自費戒癮治療,應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具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初犯,未曾受觀察勒戒,故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其程序自屬適法。 ㈡本件業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無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訊問被告之必要。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條明文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原意,且未考量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需花費大量金錢,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原裁定已剝奪被告得接受觀察、勒戒戒除毒癮之機會。 ㈣綜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除 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清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自難認為適法,應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0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頁),而 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6時4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裁量濫用及裁量怠 惰瑕疵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而其於警詢時陳稱:我看不懂中文,只會聽及講國語一點點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均有越南語通譯在場進行通譯(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且依卷附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頁),被告就員警、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本案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本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有無意見?)同意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是以原裁定前揭所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尚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得選擇及有無告知被告可選擇透過完成戒癮治療之方式完成處遇等節,涉及檢察官裁量基礎之妥適性,是否有據,尚非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原審於113年9月26日收案後,即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而本件是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原審漏未審酌,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已有疑義,況原審既未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而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上開意見,是否係在不理解或不知悉相關觀察、勒戒規定情形下所為,亦無從遽認,則原裁定所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裁量濫用一情,要非得以逕採,惟此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具重大明顯瑕疵相關,尚待調查以釐清。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具有上開瑕疵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仍有究明之必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