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毒抗-547-2024111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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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許順益 0 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10日10時15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案,然其尿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7頁),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次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按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予說明。何況,抗告人自80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聲請時抗告人確實正受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雖目前已到案而撤銷通緝,然其於警詢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又無自證己罪義務,殊難認抗告人經傳喚到庭後即會改口坦認犯行,而同意為觀察、勒戒或自願接受戒癮治療,若其仍主張未施用毒品,不同意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法院能同意被告之主張嗎?  ㈣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保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之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於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處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法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度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與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審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至預算之浪費。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 遵法意識過於薄弱且毒癮已根深蒂固,對之施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實已無過多實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地檢署與原審以被告遭通緝為由,認被告顯然無法配合 緩起訴處分條件自費到院戒癮治療,然抗告人遭通緝實乃無妄之災,業經撤銷通緝,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遭通緝一節既獲澄清,則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基礎不存在,本件應重新認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傳喚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逕以此舉增加司法人員負擔為由,認定實無必要,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其高達30頁之前案紀 錄表:  ⒈抗告人自80年起一再施用毒品,有麻藥、槍砲、毒品、偽造 文書、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至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數案,於判決確定後經通緝,於98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1年12月28日執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再因竊盜案經通緝,於緝獲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7年因竊盜案遭通緝,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8年5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0月26日;再因毒品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0月30日。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10年間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84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12年間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4年6月15日),終結原因:履行完成結案。  ㈣顯見抗告人於上開第2次緩起訴處分期間,即已再度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以抗告人此等情狀,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況抗告人前科眾多,施用毒品、通緝之紀錄一直存在,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明確記載於聲請書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知悉事項,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㈤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通緝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㈥此外,抗告人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至原審雖無通知抗告人到庭或表示意見,然本案經前審發回後,抗告人已有書面表示意見,其陳述意見權已受保障,且其有上開2次緩起訴處分後仍施用毒品之情狀,顯見此一機構外戒毒方式並無效用,自難認仍有緩起訴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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