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HM-113-毒抗-555-2024111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彥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56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彥甫(下稱抗告人)未有毒 品前科,亦未曾有施用毒品傾向,因一時執迷與病痛,思慮欠周詳下,誤觸刑典,深感愧悔,於員警查獲時,主動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抗告人有正當職業,若遽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使多年工作努力付之一炬。又抗告人現已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期能藉由穩定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程序,戒除毒癮。請參酌另案鈞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第194號、第205號、第112號、第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附條件(含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難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大麻置入捲菸點燃吸抽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13年7月23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2)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4.03公克、1.8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7顆(KINGPEN牌子、2顆已使用過)、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30顆(MAD牌子)、大麻吸食器4個、大麻煙油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抗告人有上開施用大麻1次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可認定。 ㈡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經於1 13年7月24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因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其警詢筆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故無法要求其自費戒癮治療併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因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參酌上情,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陳述其已 定期前往醫院以替代療法門診進行戒癮療程,期能藉由穩定而循序漸進之專業就醫程序,戒除毒癮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口陳述,已難採信。參酌抗告人除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外,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6號、第220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目前雖未在監或在押,惟依卷附抗告人之113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抗告人已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可預期抗告人將受重刑之判決而需入監服刑,而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1年以上3年以下,再依行政院發布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款之規定,戒癮治療之內容,可單獨或合併為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等。其方式以門診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亦可以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方式為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應遵行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則抗告人既因涉犯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判決入監執行,自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可認定。另抗告意旨主張其有正當職業,若令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恐使多年工作努力付之一炬云云,縱認屬實,核與審酌被告是否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是否適宜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考量無關,抗告人舉上開事由主張其應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引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13號、第194號、第205號、第112號、第9號裁定意旨,經核與本案之案例事實及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據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已不適宜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其審酌之具體事由,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判斷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