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毒抗-557-2024112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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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許竣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誠心要改,抗告人真的喝感冒藥水 ,希望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還有祖母要扶養,母親不太能工作,只能靠抗告人賣○○○,全家均仰賴此維生,抗告人上午另有○○工作,下午再賣○○○,如果進去觀察勒戒,○○○生意就要收起來,家庭生活會有困難,抗告人還要繳汽車貸款,不太會寫字,都用手機語音看寫,抗告人有○○,抗告人真的有改過自新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本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採取多元且以 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則屬最後手段,惟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同屬刑罰之替代措施,均屬治療為重之處遇,對於不適宜進行機構外治療方式之被告,檢察官依裁量權之行使聲請以實施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毒癮,並無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目的。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濃度均大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為3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0ng/mL),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79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635ng/mL,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抗告人所採集之尿液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上開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信。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僅憑驗尿濃度數值之高低為單一因素,不足以判斷施用毒品之數量或是否為服用藥物所致,抗告意旨以其因服用感冒藥水導致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要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其供稱所飲用之感冒藥水 為三支雨傘標,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結果,服用該藥物後,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檢測尿液,並不會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13年7月26日FDA管字第1139054497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抗告,仍無可採。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抗 告人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抗告人在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情況下,實無從憑藉自我約束而斷絕毒品誘惑,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社區處遇措施,其戒癮成效高度仰賴受處分人自願性、規律性配合醫療處置,如受處分人因個人因素無法充分配合,將使戒癮治療成效不彰,徒增社會資源之浪費,亦違反戒癮治療之目的,本件抗告人自始否認施用毒品,已可見其不願面對過錯,逃避司法介入之心態,如再令其進行非拘束性之戒癮治療,顯可預見其無法達到戒除毒品之目的,更因此排擠有限之司法醫療資源,檢察官就此類案件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即有其必要性,是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案經緩起訴處分後,因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撤銷為由,認抗告人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核屬有據。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非是否應施以觀察勒戒所考量之因素,其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觀 察勒戒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